自2020年车险三次汇改以来,各大车险公司均加大了理赔控赔力度,在车损理赔方面更是明确了“实物修复”的概念,简单地理解“实物修复”就是由保险公司指定修理企业负责将车辆或受损财物修复好,不再给予现金赔付。很多车主朋友对这个概念还不是很了解,车损金额小的时候还好说,如果遇到金额较大,且车主不愿意接受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希望作现金赔付时,如何应对“实物修复”条款,看实例案例分析。
实物修复条款
本案例摘自(2020)辽0381民初6161号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系黑A×××××号车车主,2020年4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009.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20年7月27日7时0分,于某某驾驶该车,由于雨天、道路积水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护栏刮撞,造成驾驶人于某某、乘车人佟XX、荆XX轻微伤,交通设施、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于原告的车损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95元,其中车辆损失45338元,鉴定费3627元,施救费1550元,路产损失49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AA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58009.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能够审核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车主有合法行驶证前提下,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我公司合理赔偿。鉴定费不承担。另外本案保单有特别约定,该车如发生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可以采取实物修复的方式进行。所以保险公司要求该车由保险公司进行修复。不同意赔偿其车损。
鉴定意见书只是理论上的修理的费用,该车并未实际修复,未产生实际损失。如果该车实际修复后需要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修车发票,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那么根据特别约定条款,该车不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原告车辆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系黑A×××××号车车主,2020年4月26日,原告贾某某为黑A×××××号车在被告中国A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5800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20年5月21日0时至2021年5月20日24时止。
2020年07月27日07时0分,于某某驾驶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丹锡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5公里处时,由于雨天、道路积水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护栏刮撞,造成驾驶人于某某、乘车人佟XX、荆XX轻微伤,交通设施、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第2103534202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旭红、荆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50元、支付财产损失498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XX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黑A×××××号车车辆损失为45338元,花费鉴证服务费3627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路产损失核算明细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确定了本车车辆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XX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鉴证服务费,因此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且系实际花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按照发票上载明数额计算。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该车如发生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以采取实物修复的方式进行一节,该约定仅仅系对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可以采取的一种赔偿方式,并非必须方式,且经鉴定已经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理赔款55495元(其中车辆损失45338元、鉴证服务费3627元、施救费1550元、路产损失4980元)。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中国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贾某某已经垫付,被告中国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593.5元给原告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法院判决
这个案例中,作为车主朋友可以学习了解到知识点:“实物赔付”虽然在保单中有约定,但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指定方式,需要与车主协商确定,如双方有异议可通过诉讼解决。所以车主朋友遇到保险公司要求按实物赔付方式指定修理车辆时,也可以据理以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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